試析明代鹽法變遷之軌跡
2015/3/8 18:13:22 作者:政協(xié)文史辦 閱讀:3098 評論:條
有明一代鹽法,“莫善于開中”,開中制度是明代鹽政立法成功的一大標志。隨著客觀情勢的變化,明代鹽法伴隨著開中制度的不斷破壞呈現(xiàn)出沿著多種軌跡不斷變化的特點。本文試圖就明代鹽法變遷之軌跡作一概要的論述,希冀對明代鹽法進一步的研究有所裨益!1〕
一
立法目的的變化:從鹽法邊計相輔而行到棄邊政而專事財政搜刮
明代的鹽政立法基本上是承襲宋元舊制,但也有自己的獨到之處,那就是在明弘治以前,鹽法和邊計緊緊相連,鹽政立法的目的就在于保證國家對鹽業(yè)的控制,通過輸糧、輸米或納糧米及其他軍用物資領取鹽引到鹽場支鹽經(jīng)銷的方式,來解決邊疆駐軍的吃、穿、用,從而鞏固邊防。這種鹽政邊政相結(jié)合的政策就是明代創(chuàng)立的“開中制度”。
開中始于洪武三年六月,由山西行省針對軍屯和稅糧不足供給邊地駐軍需要時提出的:“大同糧儲,自陵縣遠至太和嶺,路遠費煩,請令商人于大同倉入米一石,太原倉入米一石三斗,給淮鹽一小引。商人鬻畢,即以原給引目赴所在官司繳之。如此則轉(zhuǎn)運省費而邊儲充!薄2〕同年九月,又召募商人往洛陽、開封、懷慶、西安、鳳翔和臨汾等地輸糧而與之鹽。如輸糧至洛陽一石五斗、開封及陳橋倉二石五斗、西安一石三斗者,并給淮浙鹽一引;輸米西安、鳳翔二府二石,河南、平陽、懷慶三府二石五斗,蒲、解、陜?nèi)萑,并給解鹽一引!3〕洪武四年二月,又定淮浙山東中鹽例:“商人輸米臨濠、開封、陳橋、襄陽、安陸、荊州、歸州、大同、太原、孟津、北平、河南府、陳州、北通州諸倉,計道里遠近,自五石至一石有差。先后增減,則例不一”!4〕洪武四年五月雙從中書省言,募商于延安、慶陽、平?jīng)觥幭呐R洮。鞏昌納米七斗、蘭縣四斗、靈州六斗并于靈州給鹽一引。鞏昌、臨洮、蘭縣納米一石五斗、漳縣一石八斗、西和二石并于漳倒、西和給鹽一引!5〕
從上可以看出,開中始于山西,繼行于陜西、甘肅地邊地,都是為北方和西北的邊防服務的,納糧濟邊是其目的。后開中又推行于內(nèi)地的一些軍事重鎮(zhèn)。永樂即位,因燕都糧乏,曾專門集中在北京諸衛(wèi)開中,“每引米淮浙三斗,河東二斗,四川一斗五升,聽大小官員軍民人等皆中,不拘次支給”,〔6〕“惟云南金齒衛(wèi)、楚雄府、四川鹽井衛(wèi)、陜西甘州衛(wèi),開中如故,余悉罷之!薄7〕幾年之后,“京衛(wèi)糧米充羨”,“而大軍征安南多費,甘肅軍糧不敷,百姓疲轉(zhuǎn)運,迨安南新附,餉益難繼”,于是命令諸衛(wèi)所復召商中鹽如故,“他邊亦以次漸及奐!薄8〕以后,除北方和西北諸邊外,云南、貴州、廣東、海南、福建、四川等許多地方,也都召商納糧開中,如“洪武十年十月,召商納米于海南各倉,每引瓊州二石,儋州一石八斗,萬州一石五斗!薄9〕
開中有經(jīng)常性和臨時性之分。經(jīng)常性的開中主要是彌補邊疆地區(qū)軍屯之不足,而臨時性的開中則依據(jù)戰(zhàn)事的有無來進行。從上述情形可以看出,東至遼薊、西至甘肅的所謂“九邊”之地,以及福建、廣東、海南、云南、貴州等地,均為明代遼闊疆域的邊防。這些地方路途遙遠,道路奇嶇,運送軍用物資,不僅需要征用大量的運夫,而且要花費不少的路費盤纏,對于政府而言,實在不想背上這個沉重的包袱。于是,明代統(tǒng)治者就將這個包袱轉(zhuǎn)嫁給鹽商,通過開中制度這種形式,將鹽政與邊政有機地結(jié)合起來。
明代的開中制度確實有其值得注重的特點。“商人自募民塞下,得粟以輸邊……兵卒就地受粟,無私糴之擾……不煩轉(zhuǎn)運,如坐得芻糧,以佐軍興,又國家所稱為大便者”,〔10〕這段文字就點明了“鹽政修而邊政與之修的特點,而且“賈人子以積粟為利,各自設堡伍,募眾督耕……屯田之興,于斯為盛”,促進了商屯的發(fā)展,商屯的發(fā)展,又有利于鞏固邊防:“坻京露積,士飽馬騰,無枵腹之憂也……胡馬不窺于長城,無蹂躪之擾也”〔11〕?傊,實行開中納糧制度,“商利而民亦利,國足而邊亦足,稱美善矣〔12〕”。從開中的地點主要在邊防及內(nèi)地軍事重鎮(zhèn)以及納糧納米粟等軍事物資換取鹽引的情形看,開中制度顯而易見是為邊政服務的,而事實也證實,這種旨在結(jié)合鹽政與邊政的作法在成化、弘治以前是相當成功的。
然而,開中制的成功也伴隨著破壞。到成化、弘治時,開中制度在權(quán)貴勢要及各色人等奏討占窩、壟斷開中、多支夾帶、販賣私鹽的破壞下,基本上實行不下去了。而且政府亦推行戶口食鹽制,在相當程度上占去了中鹽商人的銷售市場和所能取得的貨源,更加促使這一制度的難以為繼。開中制度面臨:召糴、中、輸納、守支、取贏、市易等六難,“有此六難,正引鹽課壅矣,而司計者因設余鹽以佐之。余鹽利厚,商固樂從,然不以開邊而以解部,雖歲入巨萬,無益軍需,”〔13〕“不以開邊而以解部”就反映出明政府改變鹽法的導向。正課壅積,直接影響到明政府的財政收入,因為“國家財賦所稱鹽法居半者,蓋歲計所入,止四百萬,半屬民賦,其半則取給于鹽策”〔14〕。而明代從憲宗成化以后,“內(nèi)府供用日繁”,〔15〕“光祿歲供增數(shù)十倍,諸方織作,務為新巧,齋醮日費數(shù)萬,太倉所儲不足餉戰(zhàn)士,而內(nèi)府取入,動四五十萬。宗藩貴戚之求土田,奪鹽利者亦數(shù)千萬計”!16〕鹽稅銳減而開支增多,因而國庫日漸枯竭。到弘治二年,全國已陷入“民日貧,財日匱”的窘困局面。為解決財政赤字,明政府就打鹽課的主意,起用葉淇,實行鹽法變革,一改鹽政邊政相結(jié)合的政策,而以食鹽專賣為搜括財政的手段,從而使明代鹽法發(fā)生了一次大的變化。
以食鹽專賣為財政搜刮的手段,在葉淇變法前是通過提高鹽糧交換比例加重納米數(shù)量來實現(xiàn)的,而在葉淇變法后是通過提高引價來實現(xiàn)的。葉淇變法的內(nèi)容實即將本色中鹽變?yōu)榧{折色,這樣明政府就可以通過提高引價來增加財政收入。開中納米之初,每小引納米一斗二升五合,值銀一錢二分五厘,變法后每引納銀三四錢,以價值而論,即視國初米值增加一倍半至兩倍多。當時的銀價昂貴,米價又視國初大賤,如按一石粟值銀二錢或一石米合銀四錢計,每引實收銀三四錢,可合米七斗五升至一石,兩相比較可增收米五倍至七倍。“粟貴征粟,粟賤征銀”,明政府不再著眼于鞏固邊防開發(fā)邊疆,而是致力于充實國庫,增加帑銀。這種政策上的變化,是明代鹽法變遷的一大軌跡。
二
鹽業(yè)專賣的變化:由官方賣到商專賣
食鹽官專賣制在明代萬歷袁世振疏理兩淮鹽政以前,一直是政府控制鹽業(yè)、搜括鹽賦的手段。經(jīng)過袁世振的變革,結(jié)束了中國封建社會的鹽業(yè)官專賣制,建立起鹽業(yè)商專賣的制度,成為中國鹽法史上的一件大事。
明代鹽業(yè)官專賣表現(xiàn)在對鹽業(yè)的生產(chǎn)、銷售的嚴格控制、
治理上。早在明太祖時,就設置了兩淮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、兩浙都轉(zhuǎn)運鹽司、長蘆河東二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及廣東海北鹽課提舉司、山東福建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及靈州鹽課提舉司、四川茶鹽都轉(zhuǎn)運司、云南鹽課提舉司等。明成祖永樂五年九月又在交恥設鹽課提舉司,后因交恥丟失乃罷。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下管分司、批驗所、鹽場。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的長官為都轉(zhuǎn)運使,鹽課提舉司的長官為提舉。都轉(zhuǎn)運鹽使司、提舉司為省級鹽業(yè)經(jīng)濟的總領,其上司戶部為中心領導機構(gòu),而鹽課司、鹽倉、批驗所是鹽業(yè)經(jīng)濟的基層單位,它直接控制和監(jiān)督著灶戶的生產(chǎn)和鹽課的征收。這樣,明代主要產(chǎn)鹽場地都相應地設置了鹽業(yè)治理機構(gòu),治理該地區(qū)鹽業(yè)的產(chǎn)、供、銷,這正是明代鹽業(yè)官專賣的具體表現(xiàn)。
為了保證食鹽官專賣制的實行,明政府對灶戶有一套嚴格控制和監(jiān)督的治理制度。如洪武初期,“沿海灶丁,以四周有丁產(chǎn)者充之,免其雜徭,給以草蕩”!17〕灶戶來源大部分是從各州縣的民戶中僉派的,如長蘆運司,“明初創(chuàng)立鹽法,設司于倉州,置場于近海,編戶于州縣!18〕河東運司,“明初于蒲、解等州縣編審鹽戶八千五百八十五戶”〔19〕。一旦淪為灶戶,便要世代充任,不可隨便脫籍。為了保證灶戶的數(shù)目不致減少,政府對灶戶定期清查僉補,如“山東舊例每十年編審,兩分司官遍歷各場,督率官攢僉戶丁,以三等九則辦課!薄20〕不僅如此,政府發(fā)給灶戶的生產(chǎn)資料各有定數(shù),規(guī)定灶丁的鹽課各有定額!皣趿⒎ǎ蹐F公煎,丁蕩有額,鍋盤有數(shù),鹽斤有限。又置有稽煎、稽買、稽賣等簿挈”!21〕可見灶鹽從生產(chǎn)到買賣,都要經(jīng)過官府的嚴格檢查并記錄在案。灶戶在完成鹽課后所煎剩余鹽,政府也可以低價支付的方式收為國有,如正統(tǒng)二年規(guī)定:“兩淮、兩浙貧難鹽丁,除原額鹽課照舊,其有余鹽不許私賣,俱收貯本場……每一小引官給米麥二斗,”〔22〕這就是為了把全部的鹽貨產(chǎn)品納入官鹽運銷的軌道,如有灶戶膽敢私賣余鹽則當嚴懲:“各場灶丁除正額鹽外,將余鹽夾帶出場及貨賣者,絞”,而且還牽連其他人,“百夫長知情容縱通同貨賣者同罪,兩鄰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充軍”〔23〕。
為行官鹽,明政府頒布一系列法令,嚴禁私鹽的存在。洪武初年所定的《鹽引條例》就規(guī)定:“守御官吏巡獲私鹽犯人,絞;有軍器者斬,鹽貨車船頭匹沒官。常人捉獲者,賞銀一十兩,仍追究是何場分所賣,依律處斷。凡起運官鹽每引四百斤帶耗鹽一十斤為二袋,客鹽每引二百斤為一袋,經(jīng)過批驗所依數(shù)摯制,經(jīng)過官司俱辨驗鹽引,如無批驗摯制印記者,笞五十,押回盤驗。假如民權(quán)豪勢要乘坐無引私鹽船只,不代盤驗者,發(fā)煙癉充軍。有官者依上斷罪罷職。凡偷取官運鹽貨或?qū)⑸惩敛搴偷謸Q者,計贓比常盜加一等。如系客商鹽貨以常盜論?蜕虒①I到官鹽插和沙土貨賣者,杖八十。又客商興販不許鹽引相離,違者同私鹽追斷。賣畢五日內(nèi)不繳退引者,杖六十。將舊引影射鹽貨,同私鹽論。偽造引者,斬。諸人買食私鹽減販私人罪一等,因而販賣者絞”,〔24〕可見法律對私鹽禁止之嚴。
至仁宗洪熙五年,又“申夾帶私鹽禁”:“凡往來內(nèi)官內(nèi)使官軍人等夾帶,皆許應捕官軍盤拿!薄25〕九年令各處運司課司,十年令各處總兵鎮(zhèn)守及沿海捕盜錦衣衛(wèi)官、監(jiān)察御史、浙江等布政司、直隸府州縣、各巡按監(jiān)察御史及按察司官,俱設法緝捕私鹽。景帝景泰二年八月,戶部請申定鹽禁。從戶部所奏之內(nèi)容來看,至景泰時,灶丁私賣食鹽、官私舟車夾帶私鹽、鹽司官吏批驗監(jiān)掣官受賄徇私舞弊、鹽商多支帶現(xiàn)象以及起運官鹽及商旅賣鹽時夾帶等仍然存在,所以戶部再請申禁。
與禁私鹽的同時,明政府還對權(quán)貴勢要及商人中鹽有嚴格規(guī)定。洪武二十七年,禁公侯伯及文武四品以上官令家人奴仆行商中鹽,侵奪民利。憲宗成化二十二年,又令各邊開中引領鹽糧草,俱不許勢要及內(nèi)外官員家求討占窩,領價上納,令巡按御史糾舉。孝宗弘治十三年,又令各王府不許奏討食鹽,還不許織造官奏討引鹽,越境貨賣。權(quán)貴勢要往往利用手中權(quán)利,中鹽行商,與民爭利,如不加禁止,往往會阻撓鹽法施行。從明代的鹽法來看,開中制的破壞正是由于權(quán)貴勢要不顧禁令參與其中而導致的。對于商人,明政府通過規(guī)定不許他們多中食鹽,怕他們操縱鹽業(yè)市場。如英宗正統(tǒng)九年,禁商人中鹽過三千引,憲宗成化四年,禁中客商引數(shù)不許過多,并轉(zhuǎn)賣及包攬,以防止客商多支、賣支以及以假引賣與商人、冒頂真引、以舊引賃人影射私鹽等情況的發(fā)生。
對于鹽的銷售,明代鹽法亦有規(guī)定。“洪武二十九年二月丙申,仍定行鹽地方,梧州鹽于田州、龍州、柳州、南寧、潯州、慶遠、思恩、太平鬻賣;廣西鹽于長沙、寶慶、衡水、永州、全州、道州、桂林鬻賣”。〔26〕淮鹽行直隸之應天、寧國、太平、揚州、鳳陽、廬州、安慶、池州、淮安九府及其他地方。其他鹽場的銷售區(qū)域亦有明確的劃分。如要變動,得經(jīng)中心機構(gòu)的批準,如“弘治九年冬十月丙戌,命以廣鹽越境鬻于衡、永二府地方”〔27〕,一般情況下是嚴禁越場賣鹽的。如成化三年定越境販鹽罪:“凡越境夾帶興販官私鹽,至二千斤以上者,軍民舍俱充軍,其經(jīng)過官司及里鄰俱照例問罪。若馬快糧船夾帶者,一體究治〔28〕”。明政府通過開中制度將鹽的生產(chǎn)與銷售聯(lián)系起來,而商人中鹽則有一套極為嚴格的手續(xù),如洪武二十八年:“至是定則例,編置勘合用底薄,發(fā)各布政司及都司衛(wèi)所。商納糧畢,書所納糧及應支鹽數(shù)赍赴各轉(zhuǎn)運提舉司,照數(shù)支鹽。轉(zhuǎn)運諸司亦以底薄比照勘合相符,則如數(shù)給與,鬻鹽有定,所,刊諸銅版!29〕商人經(jīng)營鹽業(yè)沒取得這種資格是不行的。
以上所述各項法律及規(guī)定,均為明政府確保鹽業(yè)官府專賣的措施。盡管這些法規(guī)措施不斷遭到破壞,并且有的已名存實亡,但這些法規(guī)對于開中制的推行和維系無疑起了積極作用。假如沒有這些法規(guī),開中制度是不會延續(xù)到明代末期的。
但是,“蓋法雖嚴而用法自有權(quán)也”,明政府一系列旨在保證鹽業(yè)官專賣制的規(guī)定,卻被余鹽這個漏洞撕碎了。由于政府對灶戶的待遇一再降低,從而使得灶戶甘冒違法而將余鹽私賣給商人。這樣,余鹽就成為私鹽之來源。私鹽盛行,擠占了正鹽的銷售市場,使正鹽滯銷;同時也使鹽場的產(chǎn)量受到影響,開中領到鹽引的商人,久候難以支到場鹽,造成正引的壅積。為了緩解這一矛盾,成化以后就有“余鹽買補”的規(guī)定,準許守支各商自己出錢向本場灶戶收買余鹽,以抵償未支過鹽的正引,或補完正支之不足。開放余鹽之禁,答應買補,本意是為了給守支的正鹽商人一些好處,提高中鹽的積極性。但權(quán)貴奸商的買窩賣窩、并包夾帶、增重摻私使得余鹽之利十之八九落入其手,堵塞了明政府解決余鹽的途徑。私鹽盛行,正引難支難銷,從而使得明朝的鹽政自正德未至萬歷中后期出現(xiàn)三次鹽引的大壅積!30〕第一次淮鹽大壅,用小鹽之法疏之。第二次大壅,龐尚鵬仿小鹽之法而有變通疏通之,這兩次疏理,有一些作用,但都沒有跳出官專賣制的窠臼,而且兩次所用之法對第三次疏理已不奏效。而原戶部郎中、兩淮鹽法疏理道袁世振的第三次疏壅之法即綱法卻發(fā)生了根本性的變化:由食鹽官專賣制向商專賣制的新形式的轉(zhuǎn)變。
關于袁世振疏理兩淮鹽政的思想及方法,可參見《明代袁世振鹽政思想論略》一文《黃岡師專學》1994),本文不再贅述。需要加以討論的是,何為綱法?為會么綱法的確立意味著商專賣制的確立?
袁世振的綱法,以“正行現(xiàn)引,附銷積引”為原則。具體方法是:就是把過去作為運司掣鹽批數(shù)的單改為“綱”。綱是根據(jù)鹽院“紅字簿”,“挨資順序,刊定一冊,分為十綱。每綱扣定納過余銀者整二十萬引。以‘圣德
超千古凰鳳扇九圍’十字編為冊號。每年以一綱行舊引,九綱行新引。行舊引者止于收舊引本息,而不令有新引拖累之苦。行新引者,止于速新引超掣,而更不貽舊引套搭之害。兩不相涉,各得其利!薄31〕綱法一立,就開了專商壟斷、永占引窩之例。綱法之綱字由綱冊而來,列入綱冊的名單是“挨順積壓年月序次,刊為一冊”,“以已納余銀已買邊引者為先,其納余銀未買邊引者次之”,〔32〕然后“換年順序大字寬行,明白開列……一商不得越次,一引不得紊序”,“淮南自為一冊,淮北自為一冊”〔33〕!按耸志V冊自今刊定以后,即留與眾商,永永百年,據(jù)為窩本”、“每年照冊上舊數(shù),派到新引。其冊上無名者又誰得鉆入而與之爭鶩哉”〔34〕。也就是說,以后只有綱冊上有名的人,才得依照冊上窩數(shù)來買新引,才得享有在指定地區(qū)行鹽的權(quán)利,未據(jù)有窩本者即被排斥在圈外。官府把食鹽的專賣權(quán)委托與某些特定的、得世代相傳的商人。從此鹽商不再是如過去那樣流動可變、得由官府任意招派了。綱法之立,使得灶戶折銀、官不收鹽之制確立起來。不過灶戶折銀、官不收鹽有一個過程。袁世振變法之前,兩淮之鹽不僅額外余鹽例由商人收買,而且有一部分額內(nèi)正鹽隨著鹽課按引繳銀,而不再收納入倉了,由商人收買。變法之時,無論是新引還是積引,都有很大部分的鹽額,官已不收儲而由商人自己向灶戶去買。熹宗天啟元年,只有當年現(xiàn)引尚有一半額鹽由官收儲給商人,官不收鹽,商自買鹽的比例再見擴大。天啟五年前,把淮鹽中尚存的三十五余引正色鹽也索性一并改征銀兩,官收之法可能就在這時完全廢除。綱法推行的十余年間,一步步地完成了官鹽商收的全過程。
綱法作為食鹽專賣制度中的一種新的形式,具有劃時期的意義。以后清代主要鹽區(qū)的鹽制就是因襲了晚明的這種商專賣制。官府不付本錢,不收商品,只利用封建特權(quán),作為在法理上的“賣鹽的主人”,公布商品專賣,坐得一筆凈利。而“專商永久占據(jù)引窩,則是明代久已有之的勢豪買窩占利狀況的繼續(xù)存在和惡性發(fā)展的結(jié)果。只是過去的占中賣窩為清議所不容,主張禁革、查辦的言論時或有之;實行綱法后,占窩合法化,綱商把所占之引據(jù)為‘窩根”,傳之子孫,無所忌憚。說穿了,商專賣實質(zhì)上就是封建政府利用封建特權(quán)同一小撮特許商人實行官商分利的商品壟斷政策。它和過去相比,就是把給與非凡商人一時性的特許專賣權(quán),變?yōu)榻o與永久性的“世襲專賣權(quán)”,〔35〕這種評論是很恰當?shù)摹?
三
食鹽獲取方式的變化:由鹽法規(guī)定的糧鹽物物交換到銀物交換
這種由物物交換到銀物交換的變化,同時政府鹽政立法的指導思想以及葉淇鹽法改革相聯(lián)系的。
著眼于邊政鹽政結(jié)合的開中制度,在葉淇變法之前,商人通過輸糧納米以及其他軍用物資來換取鹽引,然后持鹽引來支鹽銷售,所以這一階段食鹽的買賣方式是物物交換。明代中后期財政吃緊時,為了攫取更多的收入,改變了邊政鹽結(jié)合的方略,而憑借手中的權(quán)力,利用食鹽的專賣權(quán)大肆搜刮,因而轉(zhuǎn)而采用商人以銀來買鹽銷售的方法,從而使得食鹽的買賣方式發(fā)生了變化。
開中之初以鹽易糧,后來也通過開中以鹽交換其他物資。如景泰元年正月壬寅,“先是命召商于密云、隆慶倉中納淮鹽者,每引米八斗、豆五斗或草四十束;于古北口中納者,每引米七斗、豆三斗或草三十五束。至是,以價高遂損之,其于密云、隆慶倉中納者,米、豆俱減一斗,草減十束;古北口中納者,米減五升,豆減一斗,草減十束”〔36〕,以草、豆中鹽。正統(tǒng)三年起因?qū)幭倪呠娙瘪R,幾次召商納馬中鹽,景泰和成化時亦許軍民納馬中鹽;成化九年以河東鹽五十萬引換山西陽城所產(chǎn)之鐵五百斤,給陜西都司所屬衛(wèi)所支用;正統(tǒng)九年又納布中鹽,山東每引折納棉布一匹運赴登州,備遼東支用,另外宣德時還有為官府運茶而支給鹽引的。鹽引成了與多種實物相聯(lián)系的兌換券。不過,開中法就其經(jīng)常的內(nèi)容來說,還是著重于以鹽易糧,其它的交換都是局部的、一時性的權(quán)宜措施。
這種物物交換的方式盡管是為邊政服務的,并且糧入引出,引入鹽出,不以貨幣為計價的尺度,而直接規(guī)定了糧鹽之間的實物交換比率,可以避免通過貨幣作價時的商人虛估之弊,但它究竟是經(jīng)濟交往中的一個較低層次,就其交換的多次轉(zhuǎn)手而言還是比較麻煩的,商人為得鹽引輸糧物于邊,而后轉(zhuǎn)折回來,到鹽場支鹽,其間路途手遙遠,坎坷荊棘,風餐露宿,備嘗艱苦。如“中兩淮鹽,要輸粟檢糧到甘肅、延綏、寧夏、宣府、大同、遼東、固原、山西、神池等地。中兩浙鹽,要輸邊至甘肅、延綏、寧夏、固原、山西神池諸堡”,〔37〕其中艱難困苦可想而知。不僅如此,商人中鹽時運費全由商人自己支付,就等于政府從中加了一層剝削。明人經(jīng)常贊譽開中法:“國初召商中鹽,量納糧料實邊,不煩轉(zhuǎn)運而食自足,謂之飛換”,〔38〕只知“不煩轉(zhuǎn)運”,卻只字不言其運費出自商人。宣德九年二月,行在戶部員外郎羅通奏:“今運糧赴開平,每軍運米一石,又當以騎士護送,計人馬資費率以二石七斗至一石,……若商人一人納米五百石,可當五百軍所運,且行糧二百石”,〔39〕就非常明確具體地說明了商人往邊塞輸糧,其運費高達引價幾倍的情況。這幾倍的資金投入,限制了商人的經(jīng)營規(guī)模的擴大,限制了鹽業(yè)的發(fā)展。
余鹽變?yōu)樗禁}進而私販成風,一直是明政府最感頭痛而又最為棘手的焦點問題。私鹽盛行而法禁無所施,使正當商人多不愿開中官鹽!叭说盟截湥冫}沮壞,客商少中,無以濟邊用之急”!40〕為改變此種局面,明政府采用“余鹽買補”的方法,于弘治二年規(guī)定:“凡商無鹽支給,聽其買勤灶之鹽,是為余鹽之始!薄41〕此后,在全國各鹽區(qū)先后實行了余鹽開禁,余鹽成為私鹽合法化。但在商品生產(chǎn)發(fā)展的沖擊下,此種方法仍然不能拯救開中納案制度。因為余鹽增多,官鹽更加淤塞,客商中鹽者愈少,開中制度賴以存在的基礎根本動搖了,必須改弦更張,開中折色制就在此種歷史條件下登臺亮相。
開中折色制就是將開中納米粟變?yōu)橐糟y解部,它始于成化十年:“巡撫右都御史劉敷疏請兩淮水鄉(xiāng)灶課折銀,每引納銀三錢五分”!42〕成化十九年兩浙鹽課也許折銀,規(guī)定“每正鹽一引,浙西場銀七錢,浙東場銀五錢。然未嘗著為令也。”〔43〕直到弘治二年灶課折銀的辦法推而廣之,令兩浙司所屬場“三十里外者全準折銀”、“其折銀則例,每一大引,浙西六錢,浙東四錢”!44〕與此同時,戶部尚書李敏在大同開始實行納糧折鈀,他認為“山東、河南轉(zhuǎn)餉至者,道遠耗費,乃合計歲支外,悉令輸銀”〔45〕,“并請畿輔、山西、陜西州縣歲輸糧各邊者,每糧一石征銀一兩,以十九輸邊,依時值折軍餉”,〔46〕因此從李敏始,“北方二稅皆折銀”。〔47〕弘治四年葉淇為戶部尚書,就著手他的“開中折色”的改革。第二年明政府正式命令各地“召商納銀運司,類解太倉,分給各邊,”〔48〕規(guī)定每引輸銀三四錢不等。至此“開中折色”制正式確立,也標志著鹽業(yè)買賣中的銀物交換制的形成,這是明代鹽法變遷的第三個軌跡。
正如李珂所言“葉淇變法改變了鹽商資本的運動形式與周轉(zhuǎn)速度。開中納銀以后,商人資本運動形式從銀——糧——鹽——銀改變?yōu)殂y——鹽——銀,免去了購糧轉(zhuǎn)輸,長途跋涉對鹽商的困累,從時空上大大縮小了鹽商活動范圍,加快了資本周轉(zhuǎn)速度,
也使商人節(jié)省了長途轉(zhuǎn)輸?shù)倪\費,可以從中抽出一小部分加到引價上去,而且政府也增加了引價收入。開中納銀是封建政府針對鹽商中不前、鹽貨堆積不售所采取的補救措施,它適應了明中后期社會商品經(jīng)濟的發(fā)展,〔49〕為明后期鹽業(yè)中的資本主義萌芽提供了條件,為清代的官鹽商收商銷即商專賣制的鹽業(yè)制度奠下了基礎。
注釋:
〔1〕〔2〕〔4〕〔13〕〔37〕〔41〕〔48〕《明史-食貨志-鹽法》。
〔3〕〔5〕〔6〕〔7〕〔8〕〔9〕〔23〕〔24〕〔25〕〔28〕〔29〕〔43〕《續(xù)文獻通考》卷二十《征椎考-鹽鐵》。
〔10〕劉應秋:《鹽政考》,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三一。
〔11〕葉向高:《屯政考》,又《四夷考》卷八。
〔12〕李廷機:《鹽政考》,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六○。
〔14〕〔30〕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七四,《兩淮鹽政疏理成編-附戶部題行十議疏》。
〔15〕《明通鑒》卷三十四。
〔16〕《明通鑒》,卷五十三。
〔17〕雍正《揚州府志》卷一八《鹽法》。
〔18〕乾隆《衡水縣志》卷四《田賦志》。
〔19〕乾隆《河東鹽法志備覽》卷五《附鹽丁巔末》。
〔20〕汪奇玉《古今略》卷五《政令》。
〔21〕明-楊鶴《兩浙訂正規(guī)》卷三。
〔22〕《明會典》卷三四《鹽法三》。
〔26〕《太祖實錄》卷二四四。
〔27〕《孝宗實錄》卷一一八。
〔31〕〔34〕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七七《綱冊凡例》。
〔32〕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七四《鹽法議二》。
〔33〕《明經(jīng)世文編》卷四七五《鹽法議五》。
〔35〕吳慧:《明代食鹽專賣制的演變》,《文史》,1986年總26期。
〔36〕《英宗實錄》卷一八七。
〔38〕鄭曉:《今言類編》卷二《經(jīng)國門-鹽法》。
〔39〕《英宗實錄》卷一○五。
〔40〕萬歷《陜西通志》卷八《鹽法》。
〔42〕《浙江通志》卷八三。
〔44〕《明會典》卷三二。
〔45〕〔46〕〔47〕《明史》卷一八五《李敏傳》。
〔49〕李珂:《明代開中制下商灶購銷關系脫節(jié)問題再探》《歷史檔案》1992年第4期
|